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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9节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楚光先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自行配制含有‘乌头碱’的有毒药品,其所配制的胶囊属于假药,其存在生产和销售的行为。因此,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国务院体改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药监局、国家工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体诊所只能经销由省级卫生、药品监管部门审定的常用和急救药品。

在《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关于允许个体开业行医问题的请示报告》中也有相关规定,诊所的处方由当地指定的医药机构给予配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其他药品。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该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在经营诊所过程中,给被害人所用的胶囊未经任何药监机构检验、批准或审定,其药方也不是指定医药机构所给予,更谈不上符合国家标准,因此,被告人配制的药物为假药。

另外,本案中,楚光先在诊疗过程中不仅给患者开具了处方,还向患者出售了自制的药物,这与一般医生的开处方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

如果只是开处方,让患者自行到药店或医院(诊所)购药,而这些药物的生产、购销与该医生并无直接的关系,则该医生所实施的只是一种履行医护职责的行为,他只对其处方负责,即使销售给患者的是假药也与他无关。

而本案被告人是把自行配制的成药直接卖给患者,是一种自产自销行为,其与购药患者之间已形成一种生产、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因此,楚光先的这一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

综上,被告人明知其配制的药物可能危害患者的健康,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患者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我们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十五年。完毕。”男检察员发言道。

此前,方轶曾与检察员沟通过两次,但是双方各说各的理,所以方轶没能说动检察员。

“下面由被告人自行辩护。”审判长看向被告席上的楚光先。

“我对指控不认可,我没有生产、销售假药,我只是为了缓解患者的病痛,配制了药品,而且我配制的药品没有流入市场,仅仅是针对患有风湿病的患者。

我行医多年,治病救人是医生的本职工作,我手里有治病的方子,难道让我眼睁睁的看着患者痛不欲生而不管?

我承认在配制药品过程中疏忽了患者的其他基础病,对药量把握不准,用药不当,但这药方确实可以治病,不是假药,确实治好过患者……

我开出的药吃死了人,这一点我无话可说,但是药方是真的,这都是老祖宗留下来的,请法官依法从轻对我进行处罚。”楚光先辩解道。

他一直觉得药方是好药方,只是自己没把握好药量。

“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片刻后,审判长抬头看向方轶。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光先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其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造成患者死亡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构成医疗事故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医生根据民间验方、偏方制成药物,用于诊疗的行为不应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虽然被告人出售给患者药物的目的是通过诊疗活动赚钱营利。但该药只是用于特定的患者,没有在市场上正式公开销售,更没有形成一定的生产、销售规模。

被告人的行为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销售”行为不同。

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和销售都应属于市场行为,即这种行为应该是一种以市场流通为基础,以实现利润为目标,建立在一定供求关系上的经济活动。

因为只有处于一定市场经济秩序之中的经济行为,才可能违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构成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害。”方轶说完,停顿了下。

一年

方轶接着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楚光先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卖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特定患者进行的。

被告人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

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被告人根据民间验方和偏方制售药品,不存在主观上生产假药的故意。

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不构成犯罪故意。

民间验方、偏方是一种流传于民间的药方或治疗方法,它往往具有较为久远的历史传承和较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也是流传至今的原因。

民间验方、偏方,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具有一定的存在基础,很多人,无论是行医者还是患者,都存在‘偏方治大病’的想法,都没有把偏方和验方视为假药。

辩护人认为,对于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随意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本案被告人是在医学院校学习期间从一位老教授那里获得的该药方,这种获取途径本身就会使他对该药方的作用产生一定的内心确认。

此后,被告人在行医过程中,曾将该药方用于临床,未见不良反应,使其对该药方的疗效更加深信不疑。

在被告人给被害人诊治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用药见效后才加大的剂量,进而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

综观全案,被告人虽然是在未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药的,但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且始终坚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应以该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楚光先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楚光先系诊所医师,具有医师的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属于医务人员。

其次,被告人楚光先作为一名医师,在其合法诊疗过程中,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严重违反医疗规章,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医疗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包括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本案中,被告人楚光先具有专业医疗知识和丰富的诊疗经验,是一名专业医务人员。

他在用药过程中,并不是一开始就让被害人服用了大量药物,而是逐步加大用药剂量,说明他对该药的毒副作用有一定了解。

但他在经过长期的临床使用及被害人本人的小剂量试用后,均未见到明显的不良反应,且确有一定疗效,遂对此放松了警惕,轻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进而加大剂量给被害人服用,最终导致其死亡,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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